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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明确保险在交通事故中的诉讼地位
[  时间:2008-01-18 | 作者: | 来源: | 浏览:1069次 ]

    笔者近日从有关部门获悉,江西省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对保险公司的诉讼地位与赔偿责任以专题研讨会纪要(修正稿)形式作出了具体规定。其内容是:
  一、交通事故案件的赔偿权利人可以在起诉机动车一方的同时,起诉保险公司为赔偿义务人。赔偿权利人未起诉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不得依职权追加保险公司为赔偿义务人。(在国务院正式出台新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规定之前,无论从理论上还是实践上,确认第三者责任险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一致性,将保险公司列为交通事故案件的当事人,符合法律规定,有利于及时、有效地维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体现法律尊重人权、保护人权的特点。)
  二、保险公司以保险合同约定了仲裁条款,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审理。
    三、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限额范围,按照机动车一方的事故责任比例及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确定,不得超过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
  四、保险公司已经按照规定赔偿了赔偿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依照相关规定足额提存了赔偿款的,保险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交通事故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的故意造成,并由此而承担部分责任的,以及法律、法规有其他规定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的情形的,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免除。(交通事故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承担全部责任的,按照规定机动车一方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公司是依照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在此情况下,该责任应由机动车一方承担,不由保险公司承担。)
  五、保险公司应当赔偿的损失标准,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确定,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项目范围的其它赔偿项目,依照相关规定确定,由交通事故当事人按照责任分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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