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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估纳入立法范围 颠覆保险经营套路
[  时间:2008-01-18 | 作者: | 来源: | 浏览:1091次 ]

  2月中旬,中国保监会对外透露,将对《保险公估机构管理规定》进行修改,而《保险法》修订稿也将保险公估机构纳入立法范围,新规定有望年内出台。
  这一消息的真正意义在于,保险公估将从此名副其实地在中国登场,而由此引发的则是中国保险公司传统经营模式的彻底变革。
  无力的公估认定书
  1979年中国恢复保险业,1982年中国保险公司开始委托境外公估公司从事公估业务,代为勘查、鉴定、评估、理算。1993年,中国保险公估公司正式登场。而在国外,保险公估占据保险理赔80%.然而,时至今日,保险公估在中国保险市场仍然既无地位又无名分.
  梁洪杰在工作中经常遇到这样的尴尬,梁是广东衡量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董事长,他的公司业务规模排名在国内保险公估公司前十。  他说,一次一家合资企业发生重大火灾,被保险人报损1900多万元,保险公司为此聘请保险公估人查勘,公估人初步核出的损失为800多万元,这大大超出了保险公司的承受界线,公估人经过多方走访、调查,全按最低价也核出了600多万元应付赔款,仍无法达到保险人的要求,保险公司要求400万元了结此案,被保险人无法接受,双方僵持不下。后来,保险公司老总变更,新老总不知就里,一拍脑袋说此案200万搞定,公估人出具的公估报告却不被重视。被保险人最后不得不让步,以500多万元了结此案。
  梁说,这样的事几乎每家保险公估公司都会碰到。
  在《保险法》中,只有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可以聘请依法设立的独立的评估机构或具有法定资格的专家,对保险事故进行评估和鉴定的规定,间接体现了保险公估人的作用和法律地位。保险公估机构出具的保险公估报告目前不具有法律效力。保险人可以按照保险公估人的公估报告理赔,也可以只把其作为一个参考。
  保监会中介监管部机构处处长孙慧君表示,目前的法规不适应市场发展和保险公估监管的需要。
  现行的《保险公估机构管理规定》是2001年颁布实施的,同期颁布实施的还有《保险经纪机构管理规定》和《保险代理机构管理规定》。2004年12月后两个《规定》都得以修订,而《保险公估机构管理规定》由于缺乏《保险法》的法律定位,一直没有进行系统修订,只是在2004年《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许可事项实施规程》和《关于加强保险公估机构管理的通知》文件中进行了部分修改。
  由于缺乏基本保证,多年来保险公估公司大片亏损,大部分公司挣扎在死亡线上。 落后的保险经营模式
  在中国的保险公司多年来沿用着展业、承保、防灾、防损、定损、理赔、追偿、资金运用的一条龙经营方式,公司无论新旧大小,一概小而全,大而全.这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保险市场的健康有序发展。
  比如,在保险理赔中,保险公司既是运动员,又是裁判员.梁洪杰把目前保险市场的理赔现状概括为:惜赔、滥赔、骗赔,简称三赔.
  按国际通行的做法,保险公司和投保人发生理赔案件时,保险公司直接处理的,只是一些损失较小、简单的赔案,而大量损失较大、技术难度较高的赔案都由保险公估公司处理。但中国却大不相同。
  发生大量赔案的保险公司,大多自身拥有庞大的理赔队伍,因为放弃理赔权利意味着整个理赔部门的消失,也意味着自己在赔与不赔方面话语权的丧失,还要在理赔上掏腰包(支付公估费)。
  北京一家进入市场不久的保险公估公司董事长总结说,当遭遇保险公司理赔定损不公平时,被保险人可以通过委托公估人来维护自己的权益,但实践中很少接到这样的案子。
  一方面在于保险公估认知度偏低,另一方面在于被保险人对保险人在理赔上有企盼照顾和不敢得罪的心理,而放弃委托权。同时,国内保险公估的业务大部分来自保险公司的理赔部门,一些公估人担心得罪保险公司,失去长单来源而不敢接受委托。
  修改《规定》
  保监会在透露即将修改《保险公估机构管理规定》的同时,已经陆续收到一些修改意见和建议。
  目前仅有高中学历的人员就能参加公估资格考试。低素质人才的准入许可很容易为将来整个行业的高水平、快速发展埋下隐患,对从业人员资格的限制成为此次修改《规定》最强烈的呼声。此外,要求在修改规定中突出公估防灾减灾的作用也成为议论的热点。
  不少人还希望放宽公估公司的业务范围,因为一家好的公估公司必然要储存大量的各种专业人才,监管部门应为这些专业人才提供更多更好的为社会服务的条件。而且由于公估的作用现在还远没有体现出来,让公估业本身教育、培育这个市场仍然显得重要而且必要。
  还有公估公司负责人表示,已和保监会相关领导专门商谈过保险公估公司法律地位的问题,希望将《保险法》中保险公司可以聘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改为保险人可以优先聘请保监会批准的保险公估公司.
  在保监会征求意见会议上,众多保险公估公司高管对此次《规定》修改寄予厚望,摩拳擦掌地表示大有作为的时候到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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