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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标的转让问题不明?最高法院出台司法解释
[  时间:2018-08-09 | 作者: | 来源:金融投资报 | 浏览:1747次 ]

  从201382564件,2017年的127611件,近年来,全国各级人民法院新收一审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呈连续增长态势。

  为正确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近日,最高人民法院正式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以下简称“《解释四》”),并就相关情况进行了通报。《解释四》将于91日起施行。

  厘清保险标的转让责任

  现实生活中,由于财产流转频繁,保险标的因买卖、赠与、继承等导致所有权转移的情况很常见。

  以二手车交易为例,由于交易流程等原因限制,对应的车险作为保险标的转移可能产生一定的时间差。在此情况下,如果交易车辆出险,该如何判断保险责任?

  此次《解释四》明确,保险标的已交付受让人,但尚未依法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承担保险标的毁损灭失风险的受让人,可依照保险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主张行使被保险人权利。

  同时,对于被保险人、受让人依法及时向保险人发出保险标的转让通知后,保险人作出答复前,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可主张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但需要注意的是,针对司法实践中的争议问题,《解释四》规定保险人已向投保人履行了保险法规定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保险标的受让人以保险标的转让后保险人未向其提示或者明确说明为由,主张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不生效的,则不予支持。

  针对财险合同纠纷

  总体来看,此次《解释四》着重解决财产保险合同部分有关法律适用问题,以期进一步统一裁判标准,保护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促进保险行业健康发展。

  除明确保险标的转让的相关问题外,《解释四》主要还包括明确保险合同主体的权利义务、明确保险代位求偿权的相关问题、明确责任保险的相关问题等三方面内容。

  以保险合同主体的权利义务为例,《保险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了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的义务,但司法实践中,保险人往往以施救措施未产生实际效果为由予以抗辩。

  针对这一问题,《解释四》第六条规定,保险人以该措施未产生实际效果为由抗辩的,不予支持,旨在引导、鼓励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及时采取施救、减损措施,最大限度减少损失的扩大,以实现彼此利益的最大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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