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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自“变身”网约车 私家车发生事故商业险可拒赔
[  时间:2023-07-26 | 作者:袁婉君 | 来源:中国银行保险报 | 浏览:1723次 ]

  随着共享经济的发展,人们的出行方式也随之发生改变。网约车平台出现后,迅速、便捷的网约乘车模式成为人们日常生活的一部分。不少私家车车主也利用闲暇时间接单赚取外快。当车辆发生事故后,能否理赔成为大家争议的焦点。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法院”)对一起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作出判决,判决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私家车从事网约车运营,发生事故被拒赔

  2022年3月,刘某在某保险公司为车辆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保险期1年,车辆使用性质为家庭自用车,保险单“重要提示”部分记载如下内容:请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额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和通用条款等。投保时,保险公司向刘某手机发送了短信,要求其阅读电子版保险条款、责任免除条款、浮动告知单和投保特约信息等内容。后刘某将车辆交付崔某使用。

  2022年9月2日,在某高速公路进京方向1公里处,崔某驾车追尾前车杨某,崔某车前部受损,杨某车尾部受损。相关部门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崔某负全责。9月13日,保险公司向刘某出具《拒付通知书》。刘某遂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赔偿车辆维修费5.5万元。

  保险公司主张崔某驾驶被保险车辆从事网约车营运行为,根据保险责任免除条款,其赔偿申请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保险公司不能赔付。庭审中,保险公司提交了保险公估公司出具的《查勘报告》,显示崔某实名注册滴滴账号292天,累计完成订单292单,近30天累计流水14702.39元。且事故发生当天,崔某共承接网约车业务十余单,事故发生时距离其最后一笔订单仅相隔十几分钟。

  刘某认可崔某使用车辆从事网约车运营,但称事发当时车上并无乘客。

  法院裁判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争议焦点为刘某是否变更了被保险车辆的使用性质,保险公司对涉案事故造成的损失是否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涉案的保险条款亦规定,被保险新能源汽车被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被保险新能源汽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且未及时通知保险人,因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保险事故的,由此导致的被保险新能源汽车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具体到本案,刘某将车辆交付崔某使用,崔某从事网约车营运,改变了车辆性质,将非营运车辆用作出行营运活动。且事发当天,崔某从事网约车营运十余单,虽其表示事发时未处于营运状态,但根据生活常识可知,网约车业务的各笔订单之间不可能完全实现地理位置和时间的无缝对接,司机在拉完一单业务后,通常车辆会处于巡游状态,以便等待网约车平台派发下一个订单。经查,事故发生时距离上一单仅十余分钟,无法排除崔某当时正处于等待下一个订单过程中的合理怀疑。即使崔某确已收车,也无法改变其更改车辆使用性质的事实。同时,保险公司已经尽到了提醒注意义务。最终,法院判决驳回刘某诉讼请求。

  私家车从事网约车业务应及时通知保险公司

  审理本案的法官提示,根据投保车辆的性质,保险公司通常将车辆分为家庭自用车和营运车,并设置了不同的保险费费率。相比私家车,营运车运行里程更多、使用频率更高,因此以家庭自用车辆名义投保的车辆从事营运活动,会导致车辆风险显著增加,网约车车主应当及时告知保险公司从事网约车业务的情况,并按照保险公司要求投保相应险种。在网约车平台注册后又不再从事网约车业务的私家车车主,应当及时注销网约车信息,避免正常理赔受到影响。

  与此同时,保险公司应当仔细询问车主是否从事或未来从事网约车业务,并提示车主一旦从事网约车业务需要及时通知保险公司。此外,对于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公司应当向投保人就免责条款进行充分、明确的提示和解释说明,并将过程留痕,使投保人明白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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