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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  时间:2008-01-22 | 作者: | 来源:广西保险行业协会 | 浏览:24855次 ]
第六十二条 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指定一人或者数人为受益人。
 
 受益人为数人的,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第六十三条 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变更受益人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收到变更受益人的书面通知后,应当在保险单上批注。
 
 投保人变更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第六十四条 被保险人死亡后,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一)没有指定受益人的;
 
(二)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三)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第六十五条 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其他享有权利的受益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或者伤残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丧失受益权。
 
 第六十六条 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被保险人自杀的,除本条第二款规定外,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对投保人已支付的保险费,保险人应按照保险单退还其现金价值。
 
 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自成立之日起满二年后,如果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给付保险金。
 
 第六十七条 被保险人故意犯罪导致其自身伤残或者死亡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单退还其现金价值。
 
 第六十八条 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得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
 
 第六十九条 投保人解除合同,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自接到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未交足二年保险费的,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在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  
 
第三章 保险公司  
 
 第七十条 保险公司应当采取下列组织形式:
 
(一)股份有限公司;
 
(二)国有独资公司。
 
 第七十一条 设立保险公司,必须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第七十二条 设立保险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本法和公司法规定的章程;
 
(二)有符合本法规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
 
(三)有具备任职专业知识和业务工作经验的高级管理人员;
 
(四)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五)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查设立申请时,应当考虑保险业的发展和公平竞争的需要。
 
 第七十三条 设立保险公司,其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亿元。
 
 保险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根据保险公司业务范围、经营规模,可以调整其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但是,不得低于第一款规定的限额。
 
 第七十四条 申请设立保险公司,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设立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的保险公司的名称、注册资本、业务范围等;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七十五条 设立保险公司的申请经初步审查合格后,申请人应当依照本法和公司法的规定进行保险公司的筹建。具备本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的设立条件的,向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提交正式申请表和下列有关文件、资料:
 
(一)保险公司的章程;
 
(二)股东名册及其股份或者出资人及其出资额;
 
(三)持有公司股份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资信证明和有关资料;
 
(四)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五)拟任职的高级管理人员的简历和资格证明;
 
(六)经营方针和计划;
 
(七)营业场所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的资料;
 
(八)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七十六条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自收到设立保险公司的正式申请文件之日起六个月内,应当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第七十七条 经批准设立的保险公司,由批准部门颁发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并凭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七十八条 保险公司自取得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之日起六个月内无正当理由未办理公司设立登记的,其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自动失效。
 
 第七十九条 保险公司成立后应当按照其注册资本总额的百分之二十提取保证金,存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指定的银行,除保险公司清算时用于清偿债务外,不得动用。
 
 第八十条 保险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设立分支机构,须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取得分支机构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保险公司承担。
 
 第八十一条 保险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设立代表机构,须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第八十二条 保险公司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须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一)变更名称;
 
(二)变更注册资本;
 
(三)变更公司或者分支机构的营业场所;
 
(四)调整业务范围;
 
(五)公司分立或者合并;
 
(六)修改公司章程;
 
(七)变更出资人或者持有公司股份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
 
(八)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保险公司更换董事长、总经理,应当报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查其任职资格。
 
 第八十三条 保险公司的组织机构,适用公司法的规定。
 
 第八十四条 国有独资保险公司设立监事会。监事会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有关专家和保险公司工作人员的代表组成,对国有独资保险公司提取各项准备金、最低偿付能力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等情况以及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章程的行为和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进行监督。
 
 第八十五条 保险公司因分立、合并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后解散。保险公司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
 
 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除分立、合并外,不得解散。
 
 第八十六条 保险公司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被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的,依法撤销。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八十七条 保险公司不能支付到期债务,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同意,由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破产。保险公司被宣告破产的,由人民法院组织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等有关部门和有关人员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八十八条 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被依法撤销的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其持有的人寿保险合同及准备金,必须转移给其他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不能同其他保险公司达成转让协议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指定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接受。
 
 转让或者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指定接受前款规定的人寿保险合同及准备金的,应当维护被保险人、受益人的合法权益。
 
 第八十九条 保险公司依法破产的,破产财产优先支付其破产费用后,按照下列顺序清偿:
 
(一)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
 
(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
 
(三)所欠税款;
 
(四)清偿公司债务。
 
 破产财产不足清偿同一顺序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
 
 第九十条 保险公司依法终止其业务活动,应当注销其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第九十一条 保险公司的设立、变更、解散和清算事项,本法未作规定的,适用公司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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