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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监会详解新保险法要义 违规高管受严惩
[  时间:2008-01-18 | 作者: | 来源: | 浏览:1097次 ]

   《保险法》二次修改项目负责人之一的保监会法规部主任杨华柏日前接受了本报记者的专访,详解修改《保险法》的核心问题。
  《21世纪》:本次修法的一个重点是对保险合同的修改。
  杨:是的,对于保险合同一章的修改,突出强调了对被保险人和投保人利益的保护。举例之,关于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部分,现行《保险法》第17条规定,投保人故意或因过失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而《保险法》送审稿则规定,需要如实告知的事项仅限于重大事实、重要事实,足以影响保险公司是否承保以及如何确定费率,这样就保护了被保险人的合法利益。至于什么情况下构成重要事实,需要在个案中由司法认定。
  《21世纪》: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还是有点狭窄,似乎跟不上发展的情况。
  杨:从市场、社会、保险公司以及从国外的情况来看,现行《保险法》对保险业务范围的规定都显得过窄。我们借鉴了国内外有关立法规定,例如新证券法第6条,就做了这样的规定,“证券业和银行业、信托业、保险业实行分业经营、分业管理,证券公司与银行、信托、保险业务机构分别设立。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新修订的商业银行法也作了类似的规定。
  为了保持法律与法律之间相互衔接,《保险法》送审稿对业务范围部分作了相应的调整,授权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可以核定保险公司从事和保险有关的其他业务,这样更符合我国保险业发展的实际需要。
  《21世纪》:我们已经有了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但奇怪的是,相互制公司并未被列入保险市场主体的形式中。
  杨:相互制保险公司具有合作性质,比较适合在县域的保险领域发挥作用。出于规范的考虑,在修改的《保险法》里,规定了相互制保险公司的设立事项,以及它的合作性、有限性、创始基金、成员大会及章程等方面做了原则性规定,同时授权保险监管机构制定一些具体的监管规则,这是主体创新。
  《21世纪》:寿险公司的退出机制的过程也需要保险合同的适度变更。
  杨:关于寿险公司破产或被撤销业务的处理,现行《保险法》规定没有解决受让公司的正当利益如何不受损失。
  我们在考察了日本、德国等其他地区的相关立法规定后,根据行业的实际操作规则,准备做出这样的规定,在寿险公司破产时,无论是保险保障基金、保单受让机构还是其他机构都不可能全额对被保险人实行补偿,这种情况下,原有的合同就要进行适当的变更,调整费率和保险金额,但必须经过保险监管机构的批准,这是一种合理、务实的选择。
  《21世纪》:保监会加强监管的态度在《保险法》二次修改中得到哪些反映?
  杨:因为《保险法》先于《行政处罚法》出台,因此,以前并没有对一些处罚行为作明确规定,使得后来的监管受到一些制约。此次送审稿增加了对违规任用高管人员行为的处罚,增加了对违规使用许可证的处罚;增加了对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故意夸大损失、虚构保险合同、虚假理赔以及挪用、截留保费、利用中介机构进行违法活动行为的处罚;增加了对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利用保险业务为他人谋取非法利益、违法从事关联交易或者没有履行通知披露义务的处罚;增加了对保险中介机构没有按照规定缴存保证金或者购买责任保险的处罚,增加了对外国保险机构代表处违法行为的处罚。
  特别要强调的是,这次《保险法》的修改,加重了对违法行为人的个人责任追究,如规定取消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以及一定期限的行业禁入,例如终身、三年、一年不等。对保险销售人员,也规定了吊销从业资格、禁入等一系列条件。
  随着我国对外开放以后,允许多种经济成分进入保险行业,有些个别投资人投资保险行业的动机不纯,为了防范个别投资人通过投资保险公司来控制保险公司,将保险公司作为他融资的渠道的情况,我们借鉴其他地区的法律,送审稿规定,由于保险公司的违法经营,致使保险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该保险公司的董事长、董事、监事、总经理以及负责该项目的副总经理,对公司的债权人要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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