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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监会三改管理办法加强外资代表处监管
[  时间:2008-01-18 | 作者: | 来源: | 浏览:1119次 ]

    保监会拟加强对外国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的监管,准入门槛将被抬高。上周五,保监会发布《关于修改<外国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管理办法>的决定(征求意见稿)》(下称《意见稿》),首次对申请设立驻华代表处的外国保险机构的经营或成立年限作出了规定,这也是保监会在七年内对该办法进行的第三次修订。
  与之前的两个版本相比,《意见稿》对外国保险机构设立代表处的条件更加严格,申请设立代表处的外国保险机构应当具备4个条件,新增条件为“该机构应持续经营保险业务20年以上,非经营保险业务的则应成立20年以上”,而在《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中,对于申请设立外资机构的外国保险公司的经营年限要求是经营保险业务30年以上。 修订稿规定,外国保险机构驻华代表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以任何方式从事或者参与经营性活动。总代表或者首席代表应当常驻代表机构主持日常工作,并且常驻时间每年累计不得少于300日。
  此外,在加大对保险公司监管力度的同时,保监会对外国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的监管也将更加严格。《意见稿》规定,在资格审查时,要求申请设立代表处之日前3年内需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并提交拟任首席代表在申请日前3年没有受到所在国家或者地区处罚的声明。
  另外,除了日常和年度检查外,监管层对于代表机构涉嫌违法违规的,《意见稿》增加了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对总代表或首席代表进行监管谈话,提示风险。
  同时,还规定,代表机构受到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三次以上行政处罚,或从事、参与经营性活动违法所得数额巨大、危害严重的,保监会可将其受处罚的情况作为该机构申请在华设立外资保险公司或保险中介机构的审慎性条件予以考虑。
  1999年,保监会发布了《外国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管理办法》,2004年以保监会“一号令”的形式下发《外国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管理办法》,内容有所细化。随着中国保险市场以及政策环境的变化,以及外国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管理过程中出现的新问题新情况,该办法也面临再次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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