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协会简介 | 学会简介 | 八桂保险 | 文件公告 | 国内资讯 | 党建群团 | 消费者保护 | 法律法规 | 媒体报道 | 行业活动 | 联系我们
再谈保证保险——兼与梁慧星先生商榷
[  时间:2008-01-18 | 作者: | 来源: | 浏览:1157次 ]

  如同传统型保险产品是舶来品一样,保证保险也是从国外引进的一种保险产品。但是,保证保险却没有传统型保险产品那样幸运,从其最初在中国落地以来,就经历了、也正在经历着多灾多难的命运,以致保险和法律的理论界和实务界对保证保险究竟是保险还是担保一直争论不清,一定程度上导致了人民法院适用法律的困惑。
  最近,梁慧星先生以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博士生导师的身份和头衔在《人民法院报》上发表了一篇具有相当份量的文章,题为《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法律适用》(以下简称“梁文”),引起法院系统和保险业界的较大反响,从该文果断的和勿容置疑的措辞中,似有对保证保险的法律适用问题一锤定音,盖棺定论的态势。笔者曾较长时间地从事保险法律的研究和实务性的工作,对各类保证保险业务有一些切身的体会,也曾经承办过和正在承办着许多比较棘手的保证保险案件,特借研习梁先生上述文章的机会,也再谈谈保证保险。  客观地说,梁文对保证保险合同的法律认识,一定程度上代表了相当一部分人的观点。
  梁文虽然对保证保险适用法律的原则和法律适用的具体问题作出了“结论性”意见,但没有对保证保险进行界定或定义,也可能是觉得实在不屑于对它进行定义。梁文从保证保险合同的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标的、保险利益、保险事故等五个方面进行了《保险法》法条的对照分析,认为,在现实的保证保险合同中,投保人对于保险标的并不具有保险利益,保险人所承保的保险事故不符合保险法原理,进而“断言”:“现今所谓保证保险合同,不是真正意义上的保险合同”,“当事人订立保证保险合同,是借用保险合同的形式,实现担保债务履行的目的。换言之,所谓保证保险合同,形式和实质是不一致的,是采取保险形式的一种担保手段。” 梁文的逻辑推理极其简单明了,给人一种茅塞顿开的敞亮感觉,一个争论不休的、看似纷繁芜杂的问题,原来竟是如此的简单地解决了。
  问题解决了吗?问题其实根本没有解决。
  问题是:究竟什么是“保险利益”?保证保险合同的投保人为什么不具有保险利益?保证保险的保险事故真的与保险法原理不合?仅仅因为主体的易位,保证保险就不是真正保险,而信用保险就是真正的保险?区分民事法律行为法律性质的依据究竟是什么?保证保险究竟应当如何适用法律? 等等。
  一、关于保险利益问题
  《保险法》第12条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据此梁文认为,在保证保险合同中,保险标的是借款合同债务的履行,而此债务的履行对借款合同的债权人有利,对借款合同的债务人不利。可见,在现实中的保证保险合同中,投保人自己对于保险标的并不具有保险利益,与《保险法》第12条关于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的规定,显然不合。
  依据梁文的上述观点,应以对投保人“有利”或“不利”作为判断投保人是否具有保险利益的标准。依此类推,责任保险是以依法对第三人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这种责任肯定对投保人不利,而对第三人有利,因此,责任保险的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也没有保险利益。如果根据《保险法》第12条规定,所有的责任保险合同应当无效,结论:责任保险也不应当是真正意义上的保险。显然这样的认识是错误的。
  什么是保险利益?根据《保险法》第12条规定,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法律上承认的利益”这种措辞不好理解,其内在含义明白一点说,则是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法律认可的一种利害关系。《保险法》之所以强调投保人的这种利害关系,是基于保险合同的射幸性质和防止可能由此引起的道德风险。在保证保险合同中,保险标的是投保人借款合同债务的履行,这种债务履行显然与投保人有利害关系,因此,保证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梁文的认识是错误的。

 


[上一篇]白领男性要保什么险[下一篇][医保]“全民医保”“路”有多..
     
 



热门文章
广告位
联系我们 | 服务条款 | 广告服务 | 免责声明 | 客服中心 | 法律顾问 | 进入邮箱
主办单位:广西保险行业协会 技术支持:索通网络 联系电话:0771-5882608 QQ:404773019
版权所有:广西保险行业协会 桂ICP备050132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