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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保险法》知多少之书面提示免责条款
[  时间:2009-09-22 | 作者: | 来源:玉林保险行业协会 | 浏览:1676次 ]
    在我们的生活当中,不时会听到一些朋友抱怨到自己的车出了险在理赔时出现了“这个不行,那个不行”的情况,在投保前,许多投保人不完全了解保险条款的所有内容,等到理赔才发现这些问题,造成了财产损失。对于免除保险公司责任的“免责条款”,新修订的《保险法》强调,保险公司应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向投保人作书面或口头说明。
    2008年1月,车主王某将一辆登记车主为他人、年检时间到2007年6月的外地牌照私人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缴纳保费后,保险公司出具了保险单。保单列明该车辆实际价值6万元,车辆全部损失、部分损失保险金额均为3万元,保险期限自2008年1月始,至2009年1月终止。
    2008年6月某日,王某驾驶该车在市区内因避让行人碰撞了隔离栏,造成车辆受损及护栏损坏。案发后,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负全部责任,公路护栏损失额为3900元,座驾损失为2万余元。事后,王某将票据及有关手续提交给保险公司索赔,遭到拒赔,王某遂诉至法院,要求全额赔偿。庭上,保险公司称,涉案保险车辆发生事故时未经年检,驾驶人员没有驾驶证,王某对涉案车辆不享有所有权,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换句话说,因为车辆没有年检,保险公司自认免责,即使赔偿,也不应按全额赔付。
    在该案例中,王某作为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保险公司同意承保,出具的保险单符合合同生效的一般条件,依法成立,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现行《保险法》中明确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因此,保险人只有在签订合同时就除外责任向投保人进行明确说明后,免责条款才能生效,即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应当采取措施,让投保人知道除外责任的内容并能正确理解其含义。
   这在法律上就牵涉到,如果保险公司主张自己已履行了“明确说明免责条款”义务的,应负举证责任。但实际情况中,这类举证往往十分困难,而根据新修订的保险法草案规定,保险公司在事先就要将一切免责条款以白纸黑字的方式,明确提示投保人“有哪些可能的免责风险需要投保人自己承担”,这类类似案件发生几率也将大为降低。
   还有些情况下,有些保险公司在制作的投保单上虽作出声明,要求投保人告知内容要真实,但却回避不告知的法律后果。投保人对于保险法律与条款所知有限,因而保险公司是否对自己的客户尽到告知义务是至关重要的。只有书面凭证与销售过程中诚实、公正地尽到告知义务,才能从根本上保障投保人利益,减少纠纷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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