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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保险法》知多少之明确财产转让理赔
[  时间:2009-09-25 | 作者: | 来源:广西保险行业网 | 浏览:1888次 ]
   案例:车辆转让出险遭拒赔
   张某于2005年3月3日购买了一辆小轿车,3月5日为该车购买了商业车险的车损险,而后张某于2005年8月6日将车子卖给了李某,当时李某只是去车管所变更了车辆所有权,没有到保险公司办理批改手续。之后,李某于2005年11月8日驾车出了交通事故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时,保险公司认为,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转让他人未向保险公司办理批改手续,保险公司做出了拒赔处理。李某要求保险公司理赔遭拒,遂诉至法院。法院认为,交强险保障的是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第三者的利益,系法律强行规定的社会保障性险种,针对的是特定车辆投保,保险单有效期内车主的变化不影响保险的效力,保险单即便没有批改,保险公司亦应承担保险责任。车主认为,最后虽然有法院认定应当赔偿,但是几经周折,实在劳心费神。
   由于实施交强险负有社会管理功能,其目的是为交通事故受害人提供及时和基本的保障,保障“随车不随人”,因此在被保险车辆转让中,只要是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除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的外,保险公司一般都应赔偿。即机动车投保交强险后,无论车辆发生几次转让,即便保险公司没有批改保单,并不影响交强险的效力,保险公司应依据保险合同对事故中的第三者承担责任。
   新法:保险标的转让,受让人继承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
   为更好保护投保人的权益,新保险法对标的转让条款做了一定修改:新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继承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
   新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但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除外。”
   由以上两个条款我们可以看出新保险法对保险标的转让的规定进行了修改。一是明确财产保险合同保险标的转让,其相应的保险权利义务由受让人自然承继,保险合同继续有效,维护保险关系的稳定;二是规定保险标的转让后,其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才可以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以限制保险人的权利。另外规定,在保险标的转让之后,投保人有义务尽快通知保险公司,因为保险标的的转让有可能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的增加。这样就可以有效解决在车险理赔中二手车转让中经常遇到的保单持有人和车辆所有人不一的问题。
   新保险法规定了,“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公司自接到通知后30天内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同时,新保险法还规定,保险公司因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在新《保险法》实施之后,像这种案例保险公司将不能拒赔,而且还会在规定的时效内尽快作出赔付。此规定更好保障被保险人(特别是对保险不大了解的)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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